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小,1023,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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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02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蔡如儀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 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 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㈡而被告於90年11月9 日與原告(原匯通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7% 計算之利息。

查截至93年6月21日止,被告尚有帳款新臺幣(下同)1 萬6,973 元,及其中本金1 萬5,454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按期繳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信用卡帳單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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