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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臺幣89,0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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