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小,1077,2011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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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英智
林新峰
被 告 蘇玉琴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柒萬陸仟零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友邦公司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繳款每月截止日(24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否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被告持前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97年2 月止,尚有新臺幣(下同)9 萬4,653 元之消費帳款未清償(含消費款1 萬6,227 元、預借現金5 萬9,835 元、年費700 元、已到期之利息6,627 元、違約金1萬1,264 元),又友邦公司於98年9 月1 日已將其公司之信用卡(含應收帳款及不良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並經金管會核准在案,且上網公告週知,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金管會函文、債權讓與證明書、網路公告之電腦擷取畫面資料、被告之消費明細資料、帳務查詢及欠款彙整資料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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