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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47號
原 告 喜多福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徐新華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駕駛,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然民國99年9 月間,因被告操作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所有車號505-RR號車輛嚴重受損,於送修後,修復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5萬5,045 元。
經兩造協議,被告應賠償原告半數之修復費用7 萬7,523 元及調車費用1 萬6,400元,以上共計9 萬3,923 元(下稱系爭賠償款),被告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原告,給付方式為:每月15日由原告自應給付與被告之薪資中扣抵薪資1 萬元,此有兩造所立之和解書1 紙可憑。
詎被告自99年9 月19日起竟無故連續曠職3日以上,不得已原告乃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而經原告核算,被告於99年9 月份可領之薪資為1 萬4,400 元,於原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有7 萬9,523 元之系爭賠償款應給付原告。
㈡另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被告應將其依99年9 月份交通行程報表所載代原告收取之款項1 萬855 元交付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及委任契約,訴請被告給付9 萬378 元(計算式:79,523+10,855=90,378),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和解契約書、99年9 月份交通行程日報表、修車報價單、被告薪資明細影本各1 份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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