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小,117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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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1174號
原 告 程理明
被 告 卜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請求作保而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下稱日盛銀行延平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後來日盛銀行延平分行調查被告的財務狀況不好,所以把原告變成借貸人,結果原告名下的房子被查封,後來原告代為償還尾款7萬元,但仍有2 筆交通違規4,800元未清償,原告曾主動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金額,詎料,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主張上開被告對其侵權之事實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自應就被告之行為與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宜,亦未見其進一步具體舉證被告如何請求原告為其作保而向訴外人日盛銀延平分行借款及代償2 筆交通違規4,800 元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日盛銀行關於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於民國93年4 月間之借款契約及撥款資料觀之,借款人乃為原告無誤,是其泛指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云云,自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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