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小,298,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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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298號
法定代理人 連敬忠
訴訟代理人 彭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訂有明文。

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 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共三筆,原告均依約交付,遽被告竟拒絕支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82,950元。

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2,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然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准予重整後,嗣於99年5 月18日終止重整之裁定確定,並於99年6 月11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 號、第8 號、第11號裁定宣告被告公司破產,該破產裁定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6日以100年台抗字第76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本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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