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小,33,2010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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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住居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於民國97年6月 23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21號17樓之7號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7 月1 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並載明每期(月)租金8,000元及其給付方式。
詎被告自98年4月起即積欠原告系爭房屋租金未付,屢經口頭催告,均未獲清償,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水費、電費、管理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53,273元,惟被告仍拒不給付,顯屬侵害原告之權利。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53,273元等情;
被告到庭則主張原告曾口頭答應被告不向其收取租金,以及管理費部分不繳交係因未原告叫管理員不讓被告使用電梯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單及管理費單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口頭同意不向被告收取租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今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為無足採。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3,2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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