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小,54,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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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93年至93年4 月、95年8 月至96年4 月及97年10月至98年7 月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539 元及300 元計算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以上兩者均合稱為管理費),和93年3 月份至93年4 月份之活動中心管理費400 元,共計81,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遲延利息,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5年8 月至96年4 月及97年10月至98年7 月按月以3,539 元及300 元計算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計7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有當事人能力。被告係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街751 巷3 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3,839 元,詎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積欠95年8 月至96年4 月及97年10月至98年7 月之管理費,共計72,941元,經催告仍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第2條第7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7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之記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前亦對被告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經以鈞院97年度湖小字第1752號受理,後原告確認被告已經繳清97年8 月份以前之管理費費用,所以撤回起訴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日月光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規約之規定,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3539元及車位清潔費300 元,共計3,839 元,然被告所有之前開房屋積欠95年8 月至96年4 月及97年10月至98年7 月之管理費,共計72,941元,經催告仍未繳納之事實,業據提出管理規約、報備證明、收繳/ 催繳通知單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戶名單公告、繳費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經查:本院97年度湖小字第1752號事件(下稱前案),其被告為王興華,而非本件被告,當事人並不同一。

又前揭事件係因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閱無訛,且遍查全卷亦無原告曾為被告已清償97年8 月份管理費表示之記載。

再查前案與本件針對之區分所有建物均為系爭房屋,而被告於前案所提出之97年2 月份、97年3 月份、97年4 月份管理費用收繳/ 催繳通知單,及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98年8 月份管理費用收繳/ 催繳通知單,均有加註被告未繳納包含95年8 月至96年4 月及97年10月至98年7 月此段期間在內之管理費等語,被告對其確已清償97 年8月份以前之管理費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全部負清償責任。然查:系爭房屋為被告與訴外人王興華共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9 ,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為被告以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9 與訴外人王興華以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1 共有,被告與訴外人王興華同負一給付義務,而其給付為可分之金錢債務,且規約又無連帶清償之明文約定,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與訴外人王興華按其應有部分對原告負擔。

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負擔10分之9 之管理費,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5,647元(計算式:72,941×9/10=65,6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900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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