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小,727,201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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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叁仟肆佰叁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 2月27日上午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 BU-6578號車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民權東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未遵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在該路口與原告所駕駛、沿新生北路由北往南行進之車號005-ND號(下稱系爭車輛)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左車頭、左前、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嚴重凹損,事故發生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處理。
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報廢,系爭車輛倘送修共需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800元,且原告10日無車載客無營業收入,共計損失14,860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5,660元;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7日上午23時45分許,駕駛車號BU-6578號車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民權東路、新生北路交岔路口時,未遵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在該路口與原告所駕駛、沿新生北路由北往南行進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毀壞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以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本各乙件為證,本院又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影本、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本件系爭車輛因已報廢,然與系爭車輛同時出廠、同款式之營業小客車在一般保養良好、車輛外觀及性能良好之情形下,於於肇事時之98年2 月間,其市場行情價為25,000元,有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99年8 月31日評估意見1 件在卷可稽,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撞損後業經報廢,有汽車車輛異動異動登記書1 件附卷足參,是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25,000元始為合理,是原告在25,000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另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復按臺北縣公司暨個人車行計程車99年4 月營業損失,以每月26日營運計算,每日為1,486 元,有原告所提之臺北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5 月11日北縣計客總字第263 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係職業小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每日有載客營業收入,卻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無法載客,造成營業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是原告主張該車報廢期間10日無法載客營業之所失利益,依上揭函釋,損失共計14,860元(計算式為1,486 ×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60元(25,000元+14,8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9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登報費用900 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7 ,即3,4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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