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小,926,2010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9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謝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 月8 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額度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以按年息18.25%固定計算並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算,且每月7 日應償付最低應付帳款,如未依約繳款者,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93年8 月7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所載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即償還積欠之全部借款本息(下稱系爭債權)。

詎被告遲不清償,大眾商銀遂於93年11月23日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9日又再將系爭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向被告催繳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大眾商銀信金卡申請書、大眾商銀現金卡約定事項、被告與大眾商銀間之歷史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 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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