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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分別於民國85年7月及86年3月間,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款每會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2萬元的會有跟2會,每會我各交14次;
1萬元的會有跟1會,交過25次會款。
詎料,會首即被告分別在第44會和第64會停標,經被告結算後,共積欠原告會款657,000 元,屢催不付。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互助會單以及收受會款之收據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5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7,460 元(第一審裁判費7,160 元、登報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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