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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胡祖騰
被 告 吳聰田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9年度審附民字第31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聲明,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10餘年來妨害原告名譽,且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1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79巷8 弄8 號1 樓前,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狗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等語,公然侮辱胡祖騰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刑確定在案,然其不思悔過,於鄰里間尚辱罵原告,鄰里皆知。
故而,因被告不法之犯罪行為,原告業已受相當之損害,事發迄今,原告身心遭受巨大創傷並承受巨大痛苦。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應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書予原告等情。
被告到庭則陳稱:同意書立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信,但原告從以前就輕視我,我只是罵他幾句就要告我賠30萬元,不是我不願意賠償,而是沒有能力可以賠云云,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函送本件損害賠償案件卷證等資料經核閱無訛,被告到庭復不爭執,僅陳稱無力賠償云云,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係國小畢業,事發當時從事模具工作,收入大約為10幾萬元,以及被告學歷為初中畢業,案發當時沒有工作,依賴每月老人年金三千元之收入維生等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3 萬元為允當,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 0 萬元,嫌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 萬元方為公允。
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可採。
五、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書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予原告,並經被告當庭認諾,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書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予被告,其請求在3 萬元及書立如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書予原告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其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3,000 元(裁判費3,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件
道歉書
吳聰田願向胡祖騰書面道歉,並保證不再對胡祖騰及其家人為言語或身體侮辱傷害,顧及鄰里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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