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1119,201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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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11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原名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又依兩造所定約定書第8條,以原告所在地為履行地。

經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基隆市及臺北市內湖區,契約履行地即原告主事務所所在地則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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