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1158,201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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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鄭裕銘
被 告 邱陳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194 元,及自民國9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基於同一消費借貸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8年9 月2 日起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卡號5148-75XX-XXXX-0206 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兩造約定被告持卡消費所生債務為原告借貸予被告之款項。

至99年5 月止,被告共消費11萬餘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

㈡被告雖曾陸續給付原告4 萬元、7 萬元,然4 萬元部分係清償被告另外陸續向原告借貸以支付生活費所生之債務,7 萬元部分係清償被告向原告借貸(其中50,634元係用原告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2 萬元係向原告借現金)以給付一統徵信之費用,前揭信用卡消費借款仍尚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主張:伊確有向原告借用系爭信用卡並前後持該卡消費共11萬餘元,伊亦曾向原告借貸7 萬元以給付一統徵信,惟伊於98年6 月25日前已分次給付原告現金4 萬元、7 萬元,並於給付時明確表示係用以清償前揭信用卡款項,是該筆債務已清償完畢,99年6 月25日兩造於訴訟外協調債務時亦有將所有債務結清,故原告仍以債務未清償為由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聲明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曾向原告借用系爭信用卡並前後持該卡消費共11萬餘元,又被告曾向原告借貸7 萬元(其中50,634元係用原告澳盛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2 萬元係向原告借現金)以給付一統徵信,嗣被告曾分別給付原告4 萬元、7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元大商業銀行信用卡歷史帳單、98年10月至99年6 月信用卡交易明細、澳盛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81 、96-105、72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被告給付原告之4萬元是否用以清償本案信用卡借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之前揭4 萬元部分,非清償本案信用卡借款,而係清償被告另外陸續向原告借貸所生之債務,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對此原告則稱無證據可資提出(見本院卷第95頁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16 頁反面100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是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真,被告給付原告之4萬元係用以清償本案信用卡借款,堪以認定。

㈢被告給付原告之7萬元是否用以清償本案信用卡借款?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321條定有明文,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可佐);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亦有明文規定。

查:1.本件被告抗辯其於給付前揭7 萬元時已明確表示係用以抵充本案信用卡借款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清償(曾指定抵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此項對其有利之事實使本院形成確信,是自應認被告於給付前揭7 萬元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2.又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案兩造間信用卡借款及前揭一統徵信借款之清償期、擔保物及獲益既無不同,自應將被告所提出之7 萬元,各按債務金額之比例,抵充其一部,即原告對被告之本案信用卡借款債權及前揭一統徵信借款債權分別所獲償之金額,應依該二筆債權金額比例計算抵充之。

而被告先前給付原告之4 萬元係用以清償本案信用卡借款,已認定如前,則本案信用卡借款尚有7 萬元未獲清償,與前揭一統徵信借款7 萬元依比例計算,應認被告所提出之7 萬元,抵充本案信用卡借款之數額為3 萬5 千元,本案信用卡借款尚未清償部分則為3 萬5 千元。

㈣綜上,本案系爭信用卡借款被告尚餘3 萬5 千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於3 萬5 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兩造所提出99年6 月25日協調會錄音譯文,僅可看出兩造間除本案信用卡借款、前揭一統徵信借款外,尚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迄協調會時兩造就被告所欠信用卡借款數額為何仍有爭議(見本院卷第5-13、33-55 頁),而證人黃浩軒證稱:「(當天兩造談的結果,交付給原告的30萬元包含哪些債務?)這我就沒有什麼印象了。

(你有印象的是什麼呢?)這是他們之前的債務關係,其實我不是很清楚。

... (當天原告有無提到信用卡部分的債務?)他們有提到,但是我不清楚詳細情況。

(是否知道被告交付給原告30萬元是做什麼用?)是他們協調出來的金額,然後被告把現金交給原告。

... (當天他們所談的債務關係是所謂金錢的借貸嗎?還是有共同做一件事情?)這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蔣宜珊證述:「(被告當天還有無還別人錢?)沒有吧。

我沒有看到被告把錢交給別人,因為被告還我的錢就不夠了。

(當天有無看到原告把信用卡帳單交給被告?)有。

那天在講被告之前交代幾任助理都沒有把整個信用卡還完,原告就把帳單拿出來,就跟被告講被告還欠多少錢,被告好像說信用卡都是原告借被告的,之後會還。

... (兩造當天談的債務內容你是否有印象?)兩造間好像還有很多金錢上糾紛,原告是說被告最少要把信用卡還完,好像也是十幾萬元吧。

我是聽到原告這樣講,還有看他拿出帳單。

被告是說假如是他刷的他會還。

... (當天有無聽到被告明確表示會還信用卡款?)對,被告是說他自己刷的他會給。

(當天有無聽到被告說之前有還部分的錢給原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亦無由證明本件信用卡借款被告確實之清償情況,或兩造是否已於當日將全部債權債務關係結清,均無由佐證被告是否確已清償本案信用卡借款,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11月11日送達予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 萬5 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36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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