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1167,2010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花蓮縣鳳興儲蓄互助.
法定代理人 黃新德
被 告 黃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同意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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