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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黃志遠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被 告 潘極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8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下稱系爭本票2 紙),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99年度司票字第684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人之簽名與原告筆跡不相符,印章則為原告之配偶張秀環所盜刻,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辯稱: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因原告之配偶張秀環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為取信被告,先於99年4 月20日將原告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再於同年4 月22日持系爭本票來取回借款。
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印鑑證明也相同。
再原告於99年4 月間先指使張秀環起會、借錢和倒會,原告並於99年9 月間將張秀環經營的早餐店頂讓給他人,之前原告也在早餐店內所設之小型賭場參與賭博,夫妻並無一年半沒聯絡,感情不好的情形。
原告和張秀環長久以來,均有互相代理權。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有與張秀環共同詐欺之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本票2紙上「黃志遠」之簽名均非原告所親簽。
㈡附表編號一本票上「黃志遠」之印文為真正。
㈢附表編號二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㈣原告之配偶張秀環為向被告借款140 萬元,先於99年4 月20日提供原告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又於同年4 月22日交付系爭本票2 紙給被告,並於同日取得借款140 萬元。
於借款過程中,被告僅與張秀環會面,未與原告有所接觸。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
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可參。
經查:⒈原告之妻張秀環未經原告同意或追認,自行在原告住處抽屜內取走原告印章,至內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並在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蓋章,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本票之事實,業據張秀環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00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明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
本院審酌訴外人張秀環雖為原告之配偶,情誼密切,但訴外人張秀環甘冒被訴追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重罪之危險,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訴外人張秀環所為之陳述,可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本票上之印文,係為張秀環盜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⒉雖被告主張:原告和張秀環長期以來均互相代理等語。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依該規定觀之,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始互為代理人。
是原告與張秀環雖為夫妻,惟並非可據此遽認原告應就張秀環使用其印章之一切簽名蓋章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而訴外人張秀環向被告借款之金額達140 萬元,已逾一般人對因處理日常家務所負擔債務之合理界線,自非日常家務之範圍。
本件張秀環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蓋用原告印章之行為,對於原告是否發生效力,自應就原告有無表示授與張秀環代理權而決定之,並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將張秀環經營之早餐店頂讓給他人,並在早餐店內所設賭場參與賭博等語,惟被告所為辯解縱屬真正,但原告將張秀環經營之早餐店頂讓給他人,原告係處分張秀環之權利,但張秀環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係使原告承擔債務,是原告固有張秀環所經營早餐店之處分權,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授與張秀環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系爭本票2 紙之權限。
再原告有無於早餐店內所設賭場參與賭博之情事,更與均與原告是否授權張秀環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之認定無關。
被告以此等情節推論原告如何與張秀環共同欺騙,均乏依據。
⒋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黃志遠」之印章既為張秀環所盜用,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授與張秀環簽發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代理權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
六、附表編號一之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又被告自認附表編號二之本票對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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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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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04.22│140萬元 │未記載 │CH865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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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04.22│140萬元 │未記載 │CH587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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