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165,20100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陳古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內雖陳明依據兩造合約書第27條規定,雙方係同意由本院管轄。

惟查:卷附合約書第27條本文係約定「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或__地方法院或__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除以打字印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北簡易庭外,並未有其他管轄法院之記載。

則本件依兩造合約書第27條約定,兩造應僅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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