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413,201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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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原 告 鄭睿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訂有明文。

次按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

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95年度不實之財務報告,需增營收、稅後淨利及每股盈餘,透過銀行借款美化帳面,將不實之財務報告公告、申報並以抄本送證券交易所及證商同業公會,吸引投資人購買該公司之股票。

原告因誤信被告公司之財務報告,96年1 月至3 月間陸續以融資方式購買該公司之股票1050張,致原告損失金額高達17,685,327元,爰訴請被告公司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96年11月14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准予重整後,嗣於99年5 月18日終止重整之裁定確定,並於99年6 月11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破字第7 號、第8 號、第11號裁定宣告被告公司破產,該破產裁定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年台抗字第765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本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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