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416,20101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由原告預納鑑定初勘費用新臺幣5,000 元,經該公會以民國99年8 月4 日(99)省土技字第4887號函通知原告預納未果,有前揭函1 紙在卷可稽在卷可稽,爰依上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預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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