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44,20100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Patri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98年9月5日凌晨12時許偕同幼子林敬傑開車到被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內湖店採買商品,原以為係24小時營業,到場後發現營業時間僅到凌晨1 時,因此原告乃加快採購速度,並於凌晨1時3分完成採購及結帳。

待原告及子連同購物車乘坐電梯到停車場之車輛放置處,將所有採購物品放置完畢,擬將購物車歸放原位時,赫然發現現場所有出入口之鐵門竟然已全數放下,原告甚感震驚,蓋當時已深夜時分,而該停車場甚為空曠,空無一人,原告偕同幼子不知如何是好,尤其被告公司所屬家樂福內湖店地處偏僻,深夜時分人煙稀少,更讓人甚感畏懼,原告當即四下找尋入口以及對外連絡方式,豈料全數出入口竟然均已封閉,無從出入,而該停車場出入口之對講機亦無人應答,嗣經發現停車閘門有標示連絡電話以及統一發票上之公司電話,原告立即緊急撥打,然而於位處地下室收訊極為微弱,經多方嘗試,終於撥通,豈料各該連絡電話竟亦無人回應,偌大的賣場停車場竟然不僅空無一人,亦無任何可供出入以及聯繫的方式,若此時有歹徒出現,其後果令人不敢想像,一思及此,原告更加驚慌失措,四處奔走、狂叫,拼命尋找出路,嗣後在遠方瞥見一安全梯出入口,原告立刻前往,經打開之後警鈴大作,由於該門不知通往何處,且無燈光,為恐意外發生,不敢貿然進入,心想不久應有人可以出面處理,豈料等候多時竟亦無人出面,此時恐懼、畏怖、慌亂的情緒充滿於心,經不斷奔走後,已身心俱疲,經兒子突然的提醒,方撥119 專線請求救援,由於收訊狀況仍屬不佳,亦於多次努力方接通後,嗣後在其協助下,嗣後被告公司才有兩位人員出現,原告始得脫困,此時警方及消防人員已在地面層等候,原告並已向警方備案。

㈡由於被告公司所屬家樂福賣場為國內數一數二之知名量販業者,其對於消費者所提供之服務更應確保其安全性,豈料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在消費者尚未離開前,竟然將賣場出入口予以關閉,尤其毫無任何監視系統加以防範,其警報系統亦形同虛設,此一不當環境之設置及管理之草率作為造成消費者之自由受到限制外,身體及心理更受到極大的傷害,若是高齡長者或有高血壓、心臟病的消費者,其後果更是令人不堪設想,如此的草率的心態顯係置公共安全於不顧,而本案致使原告及幼子除了身體自由受到限制外,精神上亦受到極大的傷害,回家後多日均久久不能成眠,時時處在驚懼的壓力下伴隨著心悸、胃痛等症狀,需服用藥物始能緩解症狀,令人痛苦不堪,每到夜晚狀況尤其加劇,豈料於事發之後,被告公司所屬人員竟毫無誠意解決,短暫接觸後更置之不理,令人甚感憤怒,為了維護原告自身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安全,原告方提出本件訴訟。

㈢今查,被告公司所屬內湖店之人員於原告尚未離去之前即擅自將賣場之所有出入口予以封閉,造成原告之自由受到限制,進而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極大傷害,被告公司之人員顯然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自由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由於原告所受精神上之傷害及自由受到之傷害甚為嚴重,原告依法請求被告公司所屬人員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今被告公司所屬人員顯係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及自由之權利,原告自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連帶賠償50萬元。

二、被告辯以:㈠經查被告公司內湖店地下1 樓停車場出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本件之事實經過為:⒈被告公司內湖店賣場於98年9 月5 日係營業至凌晨1 時,此在賣場之出入口均有公告,且會在閉店前15分鐘以廣播通知消費者。

⒉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被告之收銀線警衛至地下1 樓停車場依標準作業程序先將停車場鐵捲門關閉,以利該店值班人員及其他人員執行閉店事宜。

⒊原告於同日凌晨1 時11分至地下1 樓停車場取車。

⒋原告於同日凌晨1 時15分被告公司內湖店值班人員等開始由內湖店5 樓逐層向下執行閉店程序,確認已無人員在內,以及水、電、瓦斯等均已關閉後,始將燈光等關閉。

⒌同日凌晨1 時31分被告公司內湖店值班人員等在該店地下1 樓發現原告,隨即向原告致歉,並開啟鐵捲門讓原告開車離去。

⒍同日凌晨1 時40分被告公司內湖店值班人員等於1 樓的2 號門發現消防隊人員以及原告,隨即開門向消防隊員解釋事件經過。

⒎同日約莫凌晨1 時50分內湖分局警備隊與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了解狀況,被告公司人員向員警說明後,雙方約2時10分離開內湖店。

㈡按當天現場之狀況與原告起訴狀內容有許多出入,茲分述如下:⒈當天現場地下1 樓車道之鐵門固然為執行閉店程序而關起,但現場通火通明,且至少有4 扇安全門可到達1 樓,安全門上均有明亮的燈箱顯示安全門字樣,其中1 扇門甚至可以到1 樓之賣場(此即當天相關人員出入之安全門),旁邊亦有1 具公共電話可供撥打。

⒉原告亦開啟其中1 扇安全門,由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安全門後燈光亦明亮,且安全門之意無非是通往安全之處,此即為被告公司為顧及消費者之安全始設置該等安全門,並亦有設置監視系統以及警報系統。

⒊本公司人員於事發當日中午即與原告當面道歉並提供相關禮品等,惟不被原告接受。

其後被告公司公關經理4 次致電原告以及其委任律師,除表達關心之意外,希望與原告協商補償事宜,並願意負擔相關醫療費用等,惟原告提出50萬元不合理之請求,此金額雖非被告公司所能接受,但絕非如起訴狀所言短暫接觸即置之不理云云。

㈢原告主張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前所述,被告公司內湖店地下1樓停車場除車輛出入口外,至少有4個安全門可供出入,並未對原告之自由有任何限制。

另外,試問如果原告精神上確有受到如此大之傷害,何以未予醫生專業診療(被告公司本即承諾要負擔因此所生之相關醫療費用),反而責怪被告公司之人員毫無誠意解決。

是以,綜觀上揭說明以及相關證據,如鈞院仍認為本件被告是有侵權行為(關於此點被告否認之),其請求之金額亦極為不合理,被告公司縱使秉持誠意解決,仍難茍同50萬元之主張。

三、原告於98年9 月5 日0 時許與其子至被告公司所屬家樂福內湖店採買物品,於1 時3 分結帳,於1 時8 分時,被告公司警衛關閉地下一樓停車場出口鐵門及停車場通往賣場電梯入口大門,3 分鐘後原告至停車場取車,然原告因停車場大門關閉,無法離去,於停車場內來回穿梭,至1 時22分許,原告發現一道安全門,並開啟之,但未從安全門離開,至1 點31分時停車場大門重新開啟,原告於1 點35分駕車駛離停車場,在上開期間內,原告均未遇見被告公司人員,被告公司人員也均未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據,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7條之1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被告公司提供車位予前來賣場購物之消費者停車,自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再本件被告提供之車位位在地下一樓,屬於封閉型之停車場,一般消費者於正常使用狀況下,僅能經由停車場出入口,或經由停車場通往賣場或一樓出入口之方式離開該停車場。

又本件被告賣場結帳櫃臺位在二樓,停車場位在地下一樓,衡以通常生活經驗,消費者於結帳後,尚須確認帳款正確與否以及整理購買物品,加上消費者步行至停車場,以及至停車場後,找尋車輛所在位置、置放購買物品乃至發動車輛等時間,均非一時可及。

惟本件原告於凌晨1 時3 分結帳,被告公司即可預期原告於凌晨1 時3 分後始會前往停車場取車,然被告公司竟於5 分鐘後即凌晨1 時8 分即進行關閉停車場出口鐵門及停車場通往賣場出入口大門之措施,參諸坊間停車場,尚會給予停車者在利用自動繳款機繳納停車費後至出場時有15分鐘之緩衝時間觀之,被告公司竟於原告結帳後5 分鐘內即關閉停車場出入口,以及停車場通往賣場出入口之大門,致使原告不僅車輛無從離去,個人也無從脫身,而遭限制在停車場內,被告提供之停車服務,顯然不符合依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被告提供之停車服務,如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至被告公司賣場購物之消費者,既係駕駛車輛前往,如無特別情事,亦係駕駛車輛離開,而停車場出入口為消費者駕駛車輛進出停車場必經之處,被告公司為避免消費者受困在停車場內無從離去,應係於停車場出入口處之明顯位置,以明顯之字體、顏色,標示如遭遇危險或緊急情況時,可立即聯繫到被告公司人員之方式,例如設置警鈴,或可連通至被告公司人員值班室之對講機等等。

被告雖辯稱:當天現場地下1 樓車道之鐵門固然為執行閉店程序而關起,但現場通火通明,且至少有4 扇安全門可到達1 樓,安全門上均有明亮的燈箱顯示安全門字樣,其中1 扇門甚至可以到1 樓之賣場(此即當天相關人員出入之安全門),旁邊亦有1 具公共電話可供撥打等語,並提出照片5 張為憑。

然查: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雖有見一安全門,但標示安全門之綠色燈箱為管線遮蔽,難認被告有盡明顯標示之義務。

況原告係因車輛無法離開停車場而受困其中,殊難期待原告會捨其車輛而逕由安全門離去。

又該座公共電話旁雖有聯絡電話之告示,但停車場內並未有導引指標,且該座公共電話係屬插卡式,未攜帶電話卡之消費者即無從使用,再該停車場位在地下室,手機通訊品質不佳,消費者極難透過電話聯絡方式,通知被告公司人員解除停車場之封鎖狀態。

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停車服務既然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之潛在性風險,其應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而被告公司既未依此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原告受困時間為1 時11分至1 時35分許,有上開勘驗筆錄可據,原告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原告雖稱:當時深夜時分,被告公司賣場地處偏僻,人煙稀少,令人甚感畏懼等語,然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賣場時已是凌晨零時許,故需至深夜時分方能離開賣場,應不違原告既有之期待,且原告係受困在停車場內,並非在被告公司之建築物外,再當時停車場內光線正常,與一般為閉店前之光線相同,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又被告公司於事發後曾數度與原告協商賠償事宜,但均遭原告拒絕。

而原告高職畢業,現職為業務部經理,年收入約1 百萬元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爰斟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屬真實,然其主張之金額,則僅部分有據。

是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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