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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言
被 告 林於賜
訴訟代理人 柯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一六號三樓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
修復方法為將臺北市○○區○○路一一六號四樓房屋以如附件臺灣省建築師工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鑑師九九○三七字第一四八三之四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所載方法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如下: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街116 號3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
嗣於本院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116 號3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方法為將臺北市○○區○○路116 號4 樓房屋以如附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7 月21日台鑑師99037 字第1483- 4 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所載方法修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 萬2,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乃係基於鑑定報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116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116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未於系爭3 樓房屋與系爭4 樓房屋間的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設置防水層,且被告將系爭4 樓房屋提供予其所經營之訴外人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使用,福客公司於系爭4 樓房屋設置水溝,致系爭樓地板發生滲水現象,且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產生漏水。
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系爭4 樓房屋之滲漏情形,卻為被告所拒。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方法為將系爭4 樓房屋以如附件臺灣省建築師工會99年7 月21日台鑑師99037 字第1483-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點所載方式修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已針對系爭樓地板施作防水處理。
況系爭3 樓房屋曾有2 、3 年間未再發生漏水之紀錄,故合理推斷,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應為大樓老舊及地震頻仍,致系爭樓地板產生龜裂所生,是原告要求被告為其修繕漏水及賠償損害,並非有據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樓地板並未設置防水層,致系爭3 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並造成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因此受損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敘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3 樓、4 樓房屋分別為兩造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復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因被告並未在系爭樓地板施作防水層,致其用水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形嚴重,被告應將系爭樓地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經查:⒈系爭3 樓建物平頂B 區○○段)尚在漏水,C 區○○段)原有漏水而經高壓灌注止漏工程後現無漏水,其天花板上有漏水痕跡及油漆剝落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 樓建物照片6 張為證,復經本院於99年6 月2 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7 月21日台建師鑑99037 字第1483-4號鑑定報告、現況照片及照片位置示意圖各1 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之情形乙節,應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3 樓房屋直上樓除前段小部分為辦公室外,餘均為食品公司便當業之中央廚房,地板需每日用水清洗等情,業據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分析在卷,且福客公司基於營業需要,每日需用水清洗地板等語,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99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以系爭4 樓房屋B 區○○段)挖開地板至原RC樓版層,結果發現地板構造為RC樓版上鋪磨石子地磚(30×30,底下無防水層,厚約4.6 公分)被告為了作排水溝墊高地坪(原磨石子地磚上僅有塗底油),上貼防滑磁磚(40×40,厚約3.6 公分),由以上結構研判系爭4 樓房屋地板應無防水層(僅塗刷底油於原磨石子地磚上無防水效用),故無法防止每日清洗地板之水由磁磚接縫滲透至RC樓版並滲透下3 樓等情,亦據前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
是由前揭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位置、漏水情形及系爭樓地板未鋪設有防水層等情狀,堪認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確為其直上層(即4 樓)地板未作防水層所致,此亦經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在卷。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樓地板鋪設有防水層,是福客公司每日營業縱有用水,亦不會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況系爭3 樓房屋所在建物老舊,其漏水應係地震致系爭樓地板及外牆龜裂所致云云。
然查,系爭3 樓房屋漏水之位置與系爭4 樓房屋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參,而上開鑑定機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現地勘查,並依其等對於建築專業知識而作成,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因地震及建物老舊之問題所致,要乏實據,並不足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樓地板因未施作防水層,且被告所經營之福客公司每日均需大量用水,致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漏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造成其所有權受妨害之原因。
而系爭樓地板雖係兩造共用部分,然系爭樓地板滲漏水乃係因可歸責於系爭4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是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系爭樓地板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九點所載方法,修繕系爭4 樓房屋並修復系爭樓地板之漏水情形,以排除對原告所有系爭3 樓建物所有權之侵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均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內天花板及平頂油漆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且漏水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
原告所有之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修繕,其回復工程費用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估算,其費用為4 萬2,870 元【含3 樓平頂油漆(水泥漆)2 萬4,240 元(材料費用6,666 元、工資含批土、工具耗損費用1 萬7,574 元)、3 樓抽換60*60 礦纖板1 萬2,870元(材料費用1 萬1,154 元、工資1,500 元、工具耗損216元)、運什費1,860 元、稅捐及管理費3,900 元】,其中材料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
木造天花板應屬於「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平頂油漆則屬於「塗料」類,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及87年5 月14日行政院臺(87)會授2 字第03454 號函所分別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分別為7 年、6 年,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乃其於7 、8 年前所裝設,是上開維修項目均已逾耐用年限。
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總額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就「3 樓抽換60*60 礦纖板」材料部分其折舊金額為1 萬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115 元;
「3 樓平頂油漆」材料部分折舊金額為5,999 元,扣除折舊後之賠償金額為667 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於2 萬6,832 元(計算式為667 +17,574+1,115 +1,500 +216 +1,860 +3,900)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
故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就所應賠償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0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3 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方法為將系爭4 樓房屋如附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7 月21日台鑑師99037 字第1483- 4 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所載方法修繕。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6,8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9萬9,55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鑑定費用9 萬8,000 元),其中十分之九即9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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