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66,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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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66號
原 告 乙○○
輔 佐 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湖簡附民字第17號),由本院內湖簡易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7 元、整容費用50,000 元 、精神上損害賠償250,000 元,共計302,2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97年10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150 巷榮華公園內打籃球之際,因被告對原告之卡位動作不滿,遂以手肘撞擊原告之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僅因細故,對原告出手攻擊,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850 元,且原告臉部留下傷痕,其自尊及人格成長之健全亦受到傷害,受有精神上之重大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 元,以上金額共計250,850 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850 元。

二、被告對於傷害原告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惟以:本件係因打籃球起糾紛,原告亦與有過失,應依比例原則計算賠償之金額,且當天只是一時的情緒反應,是打球所發生的意外,另慰撫金之金額請考量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深具悔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照片2 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3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兩造打籃球之際,因不滿原告之卡位動作,而以手肘撞擊原告左臉頰,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應堪認定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㈠醫藥費用損失: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受傷,於97年10月26日就醫診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5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紙、財團法人振興附件醫學中心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則原告請求上開門診之醫藥花費共850 元,應屬可採。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其臉頰留有傷痕,且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50,000 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年齡僅為20歲、目前為大學生、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嚴重程度及對身心之影響,97年度所得為32,070元,名下有投資1 筆;

另被告於事發時年齡為29歲、97年度所得為115,649 元,名下並無財產資料等情,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2 份附卷可參,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學歷、職業、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本件被告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出手傷害原告、惟原告所受傷勢並非甚為嚴重、及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3,000 元 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兩造間係因打籃球之際,原告卡位之動作,致被告心生不滿而以左手肘撞擊原告之臉頰,惟原告雖有卡位動作,然此僅係兩造進行籃球運動時必要之攻擊防守動作,無從以此即認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屬無據。

從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可請求賠償金額合計13,850元(計算式:850 元+13,000 元=13,850 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給付義務,固無確定期限,然其既經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3,8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湖簡附民字第17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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