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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即壬○○○○.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被 告 辛○○即丙○○○○.
醫療財團法人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之病歷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錯誤或不實情形,且於原告所提起之另案(本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職業災害工資求償案件)訴訟程序中引用,有誤導承審法院及參與訴訟人員之虞,致損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名譽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被告臺大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被告戊○○即壬○○○○○(以下簡稱被告楠桐中醫)應給付原告15,000元;
被告辛○○即丙○○○○○○○○(以下簡稱被告廣濟堂中醫)應給付原告50,000元;
被告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以下簡稱被告礦工醫院)應給付原告80,000元;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被告臺大醫院辯稱其所出具之97年7 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28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被告臺大醫院函)即便有時間記載之錯誤,但與原告在另案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無關,且原告亦未舉證其實際受有損害等語。
㈡被告楠桐中醫辯稱其於原告病歷上之記載,均係依據原告就診當時所述,並無故意誤載之情形,且原告並未明確指出損害名譽之事實及所受之具體損害等語。
㈢被告廣濟堂中醫則辯稱其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依據原告自訴之內容,雖在96年2 月10日、2 月26日、3 月2 日、3月16日、3 月20日、3 月26日之病歷中均記載原告「自訴約2 月4 日國術活動後感膝關節異樣感不適」,然此乃表示原告係同一疾病之六次療程,並無不實,且所診斷之內容與原告另案中主張職業災害的範圍、損害無關,並未損害原告名譽及訴訟利益等語。
㈣被告礦工醫院則辯稱其已於原告95年8 月6 日之急診病歷中確實記載傷勢圖及傷口長度,並以英文記載原告主訴之內容,但原告之傷勢為何機轉造成,並非醫師所親見,故僅能就其傷口狀況作診斷,且前揭急診病歷,並未造成原告受有名譽或其他實質傷害等語。
㈤被告子○○則辯稱其於96年7 月23日勞保局基隆辦事處業務傷字第09660463360 號業務訪查紀錄(以下簡稱系爭訪談記錄)雖曾表示:「被告子○○服務於訴外人三燁企業有限公司26年所教過的員工,從未有手肘手腕受傷的情形」,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所言有何不實之處,且勞工保險局亦從寬給予原告薪資補償,原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分別著有明文。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行為人具責任能力、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著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記載原告之病歷時,有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錯誤,造成原告之訴訟權及名譽權受損云云,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訴訟權,是否具因果關係及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臺大醫院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被告臺大醫院函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錯誤,損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名譽權云云,並提出被告臺大醫院96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系爭被告臺大醫院函、內科系初診病歷表及勞工保險局網頁影本各1 紙及照片1 張為證,然查,依據系爭被告臺大醫院函所示,其上所記載原告就診時間雖與前揭96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有明顯差異,而有誤載原告就診日期之情形,惟系爭被告臺大醫院函主要內容係就原告自訴之症狀,參照原告所陳述之工作內容,依其醫療專業判斷原告之工作內容是否為造成傷害之可能原因,是系爭被告臺大醫院函就診日期及原告工作內容記載之錯誤,應係文字誤植,客觀上應無明顯影響醫師專業判斷之虞;
況系爭被告臺大醫院函若於經當事人引用訴訟上做為證據使用,尚須經承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自由心證之認定,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及卷內所存之證據,採擇而為判決之基礎,與原告向法院請求為裁判之基本權利並無影響,是被告臺大醫院縱於系爭被告臺大醫院函尚有前揭文字上錯誤,亦非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之行為;
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錯誤,依據一般社會通念,亦不足以減損一般社會對原告之評價,原告復未舉證如附表編號1 所示錯誤有何減損使其在社會上所受客觀評價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訴訟權,應屬無據。
⒉被告楠桐中醫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楠桐中醫之病歷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錯誤,原告並未於96年6 月22日因搬重物撞傷、96年7 月7 日因於浴室跌倒、96年8 月21日下午走路跌倒至被告楠桐中醫就診云云,並提出被告楠桐中醫處方箋影本14紙為證,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楠桐中醫前揭記載有何不實之情形,是被告楠桐中醫辯稱係依原告主訴內容所採,應屬可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楠桐中醫有記載不實之情形,致原告訴訟權、名譽權受有損害,應屬無據。
況縱原告之主張屬實,亦與原告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不生影響,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減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⒊被告廣濟堂中醫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廣濟堂中醫於原告之病歷中多次記載原告自訴因「國術活動後感右膝關節不適」,有誤導承審法院之虞,致原告之訴訟權受有影響,且96年2 月4 日係國定假日,被告廣濟堂中醫應未看診云云,並提出原告96年2 月10日、2月26日、3 月2 日、3 月16日、3 月20日、3 月23日病歷影本6 紙為證,惟查,依卷附前揭病歷所載:「自訴約2/4 日國術活動後感右膝關節不適」等語,由其記載內容觀之,顯係記錄患者之陳述,並表明患者係於2 月4 日因國術活動後感右膝關節不適,要非認原告因多次不適而就診,是被告廣濟堂中醫此部分所辯,應屬可採,原告前揭主張,應屬誤會,而無足取。
況縱原告之主張屬實,亦與原告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不生影響,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減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⒋被告礦工醫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礦工醫院於95年8 月6 日之急診病歷記載,有如附表編號4 之錯誤致影響原告之訴訟權云云,並提出被告礦工醫院95年8 月6 日急診病歷及護理記錄、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為證。
惟查,前揭急診病歷中診斷欄位之記載,核屬醫師依其醫療專業就患者傷勢所為之診斷,是被告礦工醫院辯稱傷勢為何機轉所造成,並非醫師所親見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主張前揭急診病歷之記載有所不實云云,顯屬誤會;
況縱原告之主張屬實,亦與原告請求法院為一定裁判之基本權利不生影響,原告復未舉證有何減損原告之客觀社會評價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
⒌被告子○○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子○○於系爭訪談記錄中所為之陳述,損害原告之訴訟權云云,並提出系爭業務訪查記錄影本1 份為證,惟查,依據系爭訪談紀錄之記載:「本公司20多年來從未有員工因從事此種工作而受傷或手腕疼痛症狀」等語,其內容顯屬被告子○○於接受訪談之際之主觀評價,為意見陳述,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子○○於前揭訪談中所言有何故意虛構不實之情形,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無據;
況縱原告之主張屬實,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子○○於系爭訪談記錄中所言,有何影響原告訴訟權之具體實現,抑或有減損原告於一般社會中具體評價,而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就其名譽受損有何故意、過失加害行為之不法情事,原告所受之具體損害內容為何,及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各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臺大醫院應給付原告60,000元;
被告楠桐中醫應給付原告15,000元;
被告廣濟堂中醫應給付原告50,000元;
被告礦工醫院應給付原告80,000元;
被告子○○應給付原告60,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附表
┌──┬──────┬───────────────────┐
│編號│被告名稱 │原告主張之內容 │
├──┼──────┼───────────────────┤
│1 │被告臺大醫院│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7年7 月18│
│ │ │ 日校附醫秘字第0970001728號函說明二、│
│ │ │ (一)第1 行「民國95年6 月25日」係誤│
│ │ │ 植,應為96年6 月25日。 │
│ │ │⒉前揭函說明二、(三)第2 行「每天需做│
│ │ │ 0000-0000 個」係誤植,應為「每批」 │
│ │ │ ;第3行「97年1月」應為「96年1月」。 │
│ │ │⒊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學院內科系初診病歷│
│ │ │ 表 中針對原告病歷之記載,其中「12000│
│ │ │ 次/day」係誤植,應為「12000 次/ 每批│
│ │ │ 」。 │
├──┼──────┼───────────────────┤
│2 │被告楠桐中醫│⒈被告楠桐中醫提供之原告病歷,其中記載│
│ │ │ 原告96年6 月22日搬重物撞傷、96年7 月│
│ │ │ 7 日於浴室跌倒、96年8 月21日下午走路│
│ │ │ 跌倒,顯然有誤,原告並未於前揭時間因│
│ │ │ 前揭事由至被告楠桐中醫就診。 │
├──┼──────┼───────────────────┤
│3 │被告廣濟堂中│⒈原告僅96年2 月4 日1 次國術活動後感右│
│ │醫 │ 膝關節不適,惟被告廣濟堂中醫之病歷中│
│ │ │ 卻多次記載原告「自訴約2 月4 日國術活│
│ │ │ 動後感右膝關節異樣感不適」,明顯有誤│
│ │ │ 。 │
│ │ │⒉況96年2 月4 日為假日,被告廣濟堂中醫│
│ │ │ 於病歷上記載該日看診,顯然有記載不實│
│ │ │ 之情形。 │
├──┼──────┼───────────────────┤
│4 │被告礦工醫院│⒈被告礦工醫院95年8 月6 日急診病歷「D │
│ │ │ IAGNOSIS」欄位中就原告所受傷勢記載「│
│ │ │ 左手無名指撕裂傷」,惟原告實係因開罐│
│ │ │ 頭時割到左手無名指,此觀同日護理紀錄│
│ │ │ 之記載即可知,故被告礦工醫院實有記載│
│ │ │ 錯誤之情形。 │
├──┼──────┼───────────────────┤
│5 │被告子○○ │⒈被告子○○身為訴外人三燁公司之廠長,│
│ │ │ 竟於勞工保險局基隆辦事處人員派員訪查│
│ │ │ 時,於96年7 月16日給傷字第0966046336│
│ │ │ 0 號業務訪查紀錄中表示「被告子○○服│
│ │ │ 務於訴外人三燁企業有限公司26年所教過│
│ │ │ 的員工,從未有手肘、手腕受傷的情形」│
│ │ │ 並表示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惟被告龔│
│ │ │ 必祥亦患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被告│
│ │ │ 子○○所言不實,侵害原告之訴訟權及名│
│ │ │ 譽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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