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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99年6 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票號為DD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合記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合記公司)背書轉讓予伊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伊取得系爭支票時,票面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已完整記載。
惟系爭支票經伊於99年6 月25日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經追索後亦未獲償。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所載金額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之填載及發票人用印確實為伊所親為,但伊並未填載金額。
因經商之故,伊將該未填寫金額之系爭支票交由朋友即訴外人徐淳惠保管,然徐淳惠不慎將其遺失。
伊均以手寫方式開立票據,惟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係用印刷而非手寫方式登載,顯見系爭支票之金額非伊所寫。
既然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填寫金額,系爭支票即因應記載事項有所欠缺而無效,伊實無庸就系爭支票負票據法之責。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99年6 月25日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正反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
經查:㈠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
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為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且此抗辯事由係屬絕對的抗辯事由,縱使執票人善意或無過失取得票據者亦同。
次按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填載票面金額完成發票行為,即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支票為真正,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合記公司於99年5 月26日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辦理票據融資,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該票據已用印完畢並已填寫發票日期及金額,雖提出應收抵押票據融資託收明細表一紙(下稱託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頁)為據。
然從該託收明細表登載之內容,僅得知悉原告自合記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填載票面金額為16萬元,然不能證明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填載,確為被告本人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作成,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16萬元係由被告或經被告授權之人所填載。
則系爭支票因欠缺票面金額之記載,而為無效票據,且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原告雖執有系爭支票,亦不得對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之權利。
該票據既屬無效,原告對被告即無何票據債權之存在。
㈢至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固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惟本條所稱之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特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非指因欠缺應載事項致歸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乃屬空白授權票據之問題(見鄭洋一著,票據法之理論與實務,82年1 月修訂18版,頁61-62 、92),非在使已確定無效之票據,變為有效而發生效力。
故原告主張:得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尚屬誤會,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確為被告或被告授權之人填寫之事實,而不能證明系爭之票之真正,系爭支票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上之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及自99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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