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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樂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在訴外人穆朝會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按月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
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起,在訴外人穆朝會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按月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
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穆朝會因積欠原告消費性貸款,經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第102 號民事簡易訴訟判決及獲確定證明書。
於民國99年間原告執行訴外人穆朝會受僱於被告之每月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並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 月22日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及99年4 月26日核發債權移轉命令在案。
依上揭扣押暨移轉命令,被告本應將訴外人穆朝會每月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予以扣押,並按月交付於原告,惟被告拒絕執行扣薪,原告幾度請託被告配合執行命令辦理,被告皆置若未聞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 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穆朝會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3,580元及自95年7月22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以及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9年1 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穆朝會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3分之1,直至債權金額17,900元及自95年7月22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至債權獲得清償為止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民事簡易訴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以及被告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穆朝會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本院99年4 月26日之移轉命令內容,係命被告依照原告2 公司之債權比例,在訴外人穆朝會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一範圍按月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給付扣押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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