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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匡乃俊律師
被 告 傳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總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本票伍紙,於超過新臺幣肆佰萬元以外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玖佰陸拾元,其中三分之一即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原先係於訴外人采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燁公司,現已結束營業,其位於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為長運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運公司)擔任業務工作,采燁公司主要業務係產製散熱模組,被告則係以產製風扇為業。
民國96年間,原告與訴外人微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微星公司,其位於中國大陸之關係企業為微盟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洽談該公司所開發手提電腦之散熱模組採購案件,被告即透過其員工即證人丙○○,請託原告使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並主動提出給予佣金,原告遂告知丙○○確實需有佣金以進行風扇之導入、評鑑程序,且被告對佣金之分配不需置喙,丙○○亦表示同意。
經原告居間仲介後,96年底采燁公司即開始採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
因原告為被告居間介紹客戶,被告便於97年初起,依被告於每次出貨之出貨數量及報價單之一定成數,計算仲介報酬,且透過被告所設立之境外公司GRAND LAND INT LLTD 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將仲介報酬匯款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妻王麗香之彰化銀行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並以電子郵件將對帳明細寄送予原告。
自97年初起迄99年4 月為止,原告共收受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
㈡然99年5 月6 日原告應被告之邀到達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乙○○即表示先前給付原告之前揭1,400 萬元仲介費用過高,除將原告囿限於小房間內外,尚告以:「我已經花了這麼多錢,不在乎多花一點錢找人天天陪你,…某某你認識吧,他也曾經跟我有金錢糾紛,結果錢都還清了,頭還被砍,還去法院告我」等語,以威脅方式迫使原告簽署其預先填妥阿拉伯數字金額之本票,償還前揭仲介報酬,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署共計5 張(發票日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原告出於恐懼,復於翌日自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及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分別匯款200 萬元。
㈢就系爭本票部分:乙○○以脅迫方式,令原告心生恐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得依據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且兩造間為直接當事人,原告仲介采燁公司、微星公司使用被告所生產之風扇,被告則給予原告居間報酬,依據民法第568條、第572條,就前揭仲介報酬,被告應不得請求返還,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欠缺合法基礎,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㈣就原告於99年5 月7 日匯款予被告之200萬元:被告給付原告之居間報酬,被告並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是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0 萬元。
㈤爰聲明:⒈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5 張,票據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96年間被告與采燁公司洽談並將風扇與散熱模組結合後,出售予微星公司之合作事宜,當時原告係擔任采燁公司之業務,被告則由丙○○作為對外之窗口。
詎原告竟利用擔任業務窗口之機會,謊稱微星公司承辦人員要求自其所收之貨款中,給付一定金額之回扣,並表示因采燁公司禁止收受回扣,故其僅代為將所有退佣款項均交予微星公司承辦人員即訴外人RD工程師呂協理(以下簡稱呂協理),被告因此陷於錯誤,共計匯出1,400 萬元之退佣款至原告所指定、帳戶名稱為「Wang Li Chun」之帳戶,原告並表示此乃呂協理小姨子之帳戶。
迄99年4 月初,經訴外人即采燁公司副總經理鄭偉杰之提醒,並於99年5 月6 日原告來訪時向原告追問,原告始坦承前揭1,400 萬元均係原告取走,然扣除公關費後,原告實際取得800 萬元,原告復表示因財力不足,同意歸還600萬元,並於當日簽發簽發系爭本票為證,且原告旋於翌日即99年5 月7 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5 張並未遭脅迫,被告行使系爭票據之權利,於法有據:系爭本票乃由原告親自記載國字大寫之金額、地址、身份證字號後,再由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並捺印指印。
是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被告自得向原告依據票據文義行使票據上權利。
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乃係居間仲介關係,領有仲介報酬,且因遭乙○○脅迫,故被迫簽署系爭本票以返還居間報酬,原告並已給付200 萬元之票款予被告云云。
然兩造間並無居間仲介關係,且乙○○亦無威脅原告之情事,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於99年5 月7 日受領200 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並無將退佣款項給付予原告之約定,99年5 月6 日被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所受之損害,協調之結果,原告同意歸還600 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是原告於99年5 月7 日所為之給付顯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乃不當得利云云,應屬無據。
㈣返還系爭本票部分:99年5 月6 日兩造曾協議約定系爭本票乃債務之擔保,須待600 萬元債務清償完畢後始歸還原告,原告既尚未清償600萬元債務,則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685號本票裁定影本1 紙附卷可證,是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並已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暨被告給付原告前揭1,400 萬元,係基於兩造間居間仲介契約,且原告並未應允返還部分仲介報酬予被告等語,則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稱「脅迫」,係指「相對人故意預告危害,使表意人發生恐怖並進而為不利於己,且本來不願意表示的意思表示」。
為脅迫之相對人,須有雙重故意,首為使表意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的故意,次為使表意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表示的故意。
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不法且足使表意人產生恐怖感,如相對人行為並無不法,縱使表意人發生相當之心理壓力,亦不構成脅迫。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若表意人抗辯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但遭相對人否認時,表意人應就前述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在乙○○脅迫下所簽發,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係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開發工作,95年10月間認識原告。
被告與原告當時任職之采燁公司間有業務往來,由被告出售生產之風扇予原告,被告並曾與采燁公司一同開發市場。
99年5 月6 日當天,印象中是星期三或星期四,原告在中午打電話給我說下午4點左右要拜訪徐董(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洽談散熱模組與風扇的事宜。
後來原告就自己坐電梯到20樓被告辦公室門口,我將原告帶到辦公室中接近門口的會議室。
在會議過程中,我跟徐董詢問原告之前要退給微星公司之佣金前後共計1,400 萬元,是否確實交給呂協理。
原告當時改口說並不是呂協理在收錢,最後才承認錢是原告收到沒有錯,並且自願簽署本票(即系爭本票),只是因為目前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只還600 萬元。
過程中我都在,原告沒有表示要走,現場只有我、徐董跟原告在會議室,門有關上,但是中間助理小姐有進來過。
當天徐董沒有說什麼之前有人跟他有金錢糾紛,去法院告徐董,頭還被砍這種話,徐董只是說他朋友因為欠人家錢,傳徐董當證人,最後案子不起訴後,他的朋友被人家砍,就是做生意不老實。
也沒有說什麼不在乎多花點錢陪原告等語。
當天只是希望原告交代到底拿錢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前揭證人所言,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是否曾向原告表示不在乎多花點錢陪原告等節,尚非無疑,而無從認定乙○○有何壓制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脅迫原告之情事。
況縱原告主張屬實,乙○○確曾於99年5 月6 日當日向原告表示其友人因做生意不實在被砍等語,雖堪認係對原告施以一定之壓力,然徒憑此是否足以使原告心生畏懼而簽發系爭本票,尚屬有疑。
再參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翌日即99年5 月7 日即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是原告主張其意思決定自由確實遭受壓迫云云,尚屬無據。
⒉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當日限制原告之自由,阻止原告離去云云。
然查,99年5 月6 日當日原告簽發本票之地點雖係在被告公司辦公室內部會議室,然該會議室係在靠近門口之區域,且當日雖有將會議室門關上,但中間曾有助理小姐進出,原告亦曾進出前揭會議室,過程中原告並曾以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
參酌當日為星期四上班日,被告公司員工復有約20人,是衡諸前揭情狀,原告主張其曾遭被告限制自由,堪認原告確有遭受脅迫云云,尚屬無據;
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印泥均係由乙○○備妥,且系爭本票抬頭、到期日及金額之阿拉伯數字部分均係由乙○○所填寫云云,然此縱係屬實,亦屬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問題(詳後述),尚無從憑此即認乙○○有何脅迫之事實。
⒊綜上,原告僅空言泛稱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脅迫簽發系爭本票,未據其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主張難認可採。
又原告雖主張證人丙○○乃共同實施脅迫之人,且其前後任職於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故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然原告既無法證明係受被告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則縱證人丙○○所為之證詞不足採信,亦乏其他證據得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自無從以遭受脅迫為由而撤銷意思表示,原告以其受脅迫為由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自非有據。
㈡原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居間仲介關係,被告給付原告者乃居間報酬,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票據係原告為償還債務所為等語,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兩造既就被告曾前後匯款1,400 萬元至原告所提供之帳戶乙節並未加以爭執,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確實為居間仲介關係,且前揭1,400 萬元乃居間報酬盡其舉證之責,被告始負有舉證原告須償還600 萬元款項之義務。
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爭執系爭本票抬頭(即受款人)、到期日及金額阿拉伯數字部分非其所填載云云。
然查,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發票日、發票地及金額國字部分欄位確係原告所親自填寫並簽發,其上指印亦為其所親自捺印,則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客觀上為有效之本票。
系爭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而有效,執票人即被告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是縱認原告所辯屬實,其簽發系爭本票之際,確實未記載受款人、到期日,然依前揭規定,其效果乃視為見票即付,且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是於系爭本票之效力並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⒊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係與證人丙○○接洽,且當初是說被告只負責給原告佣金,原告決定如何分配作公關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依前揭原告所述,兩造間應係約定由原告將被告給付之佣金用作公關費用,並未約定被告所給付之款項均作為居間仲介之報酬。
是縱原告主張屬實,兩造間確有居間仲介關係存在,然被告所匯入1,400 萬元是否均屬兩造約定之居間報酬,已非無疑。
原告雖提出卷附丙○○寄送予原告之「MSI 出貨明細」(見本院卷原證2 、原證3) 為證,然依據前揭出貨明細觀之,其上雖載有付款之成數、金額,然仍無隻字片語提及居間報酬之約定,是原告之前揭主張,並未就居間仲介之要件事實為舉證,尚不足以憑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400 萬元佣金並非付給原告,而是給訴外人呂協理,因為當初原告強調其所提供的乃是呂協理小姨子的帳戶,被告不疑有他,遂前後匯款共計1,400 萬元,原告並表示不希望被告去找呂協理等語(見本院卷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前後匯款1,400 萬元予原告,係委由原告交付予訴外人呂協理,與居間仲介報酬無涉。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確有居間仲介之約定,則其主張被告不得要求其返還居間仲介之報酬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者,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次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
但報酬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
民法第57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就兩造間確有居間仲介契約存在,且被告給付1,400 萬元乃係仲介之報酬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是原告返還予被告之200 萬元,既非居間仲介報酬之一部,原告復無從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其於99年5 月7 日匯入之200 萬元係欠缺法律上原因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係遭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自無從以遭受脅迫為由而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原告雖另主張兩造間係居間仲介關係,被告所匯入之1,400 萬元乃居間報酬,不得請求返還,是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00 萬元亦係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其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系爭本票債權既非不存在,且係擔保原告同意歸還之600 萬元,則原告於尚未全部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前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然原告既已於99年5 月7日將系爭本票中200 萬元匯款予被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實已收受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已給付之200 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超過40 0萬元之部分(計算式為系爭本票票面總金額600 萬元-原告已給付之2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 萬960 元(第一審裁判費6 萬400 元、證人旅費560 元),其中三分之一即2 萬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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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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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9年5月6日 │200萬元 │99年5月7 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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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5月6日 │100萬元 │99年6月7 日 │0000000 │
├──┼──────┼─────┼──────┼────┤
│3 │99年5月6日 │100萬元 │99年7月7 日 │0000000 │
├──┼──────┼─────┼──────┼────┤
│4 │99年5月6日 │100萬元 │99年8月7 日 │0000000 │
├──┼──────┼─────┼──────┼────┤
│5 │99年5月6日 │100萬元 │99年9月7 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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