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971,20110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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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字第971號
原 告 楊庭安
訴訟代理人 何石城
被 告 宋靝屹
追加被告 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
追加被告 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悅綾
追加被告 李悅綾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之訴,聲明求為之判決:①確認被告宋靝屹與宋永隆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簽訂就座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五八號地下層未登記部分面積三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339建號之房屋(租賃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年十月二十四止),其租賃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宋靝屹應將座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二八五巷六九弄五八號地下層未登記部分面積三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6339建號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③被告宋靝屹應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上揭房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元。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宋靝屹後,為訴之追加,追加中華民國小太陽希望工程協會、中華民國東方喜鵲跨國婚姻媒合交流協會、李悅綾為被告,其當事人之追加為被告宋靝屹表示不同意追加,且有礙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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