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993,201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4日因訴外人李奇之推銷,而向訴外人騏仕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騏仕公司)購買學習教材1 套(下稱系爭教材),並約定由騏仕公司聘請教師親臨指導,購買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萬6,400 元(其中教材費用:17萬2,800 元、家教服務費用:3,600 元),原告並預付定金共8,400 元。

李奇並告知原告,倘於試用期間教學方式及教師有不適宜之情形,將協助原告處理教材退還等後續事宜。

原告至98年8 月始開始試用系爭教材,並發覺系爭教材並不適宜,另騏仕公司所提供之教師,亦非如原先約定學歷為國立臺灣大學之教師,原告遂未繳付任何分期價款,並先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方式,向騏仕公司表示原告欲解除約前開買賣契約,然騏仕公司置之不理。

㈡詎騏仕公司竟對前揭剩餘之16萬8,000 元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出售予被告,被告又依督促程序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98年度促字第26672 號支付命令(以下簡稱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法律知識淺薄,於收受支付命令後,誤以為係竊盜集團所為,未提出異議,被告因而取得確定證明書並向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始驚覺權益受損。

爰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667 號兩造間債權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既未依法提出異議,所主張之事由,復均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實,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相符,是其主張並非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518條、第521條甚明。

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2 號、93年度臺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自騏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提出系爭教材分期付款申請表,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且未依法提出異議(見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辯稱其自騏仕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就該債權已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等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原告雖主張其誤以為係詐騙集團之手法,而未及時聲明異議云云,然原告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其即無從復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不生效力,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70年度臺抗字第247 號、71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82年度臺上字第818 號、83年度臺上字第893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8 月6 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可稽,則系爭支付命令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業如前述,,原告倘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足當之。

原告雖主張其已解除系爭教材之買賣契約,是系爭債權應不存在云云,然原告之主張之事由,顯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審究而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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