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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9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欣慧
蔡惠婉
被 告 王如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零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於民國95年4 月12日開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查被告至99年9月6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6,014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90,923 元為消費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06,014元,及其中190,923元部分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款明細以及消費歷史帳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6,014元,及其中190,923元部分自99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 元(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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