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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英傑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判決確定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937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且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因前開判決業經確定,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有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費繳交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自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給付。
而經本院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4 萬9,114 元(第一審裁判費,已由聲請人墊付),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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