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聲,51,2010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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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91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

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議釋字第182 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考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

準此,則非訟事件法未就此與上開條項作同一規定,應屬立法上之疏漏,而有類推適用同一法則以填補法律漏洞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99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9917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湖簡字第110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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