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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定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買賣標的物坐落臺北市○○區○○路242 號8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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