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調,2,2010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47巷13弄14號2 樓」,惟本件聲請人係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契約書」第7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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