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簡調,504,201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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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調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相 對 人 朱三元 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位於「臺北市市○○道高架橋往西第53號燈桿處」(臺北市中山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之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報告表等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佐,亦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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