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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甲○○等間確認贈與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依聲請人即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不知聲請人即原告欲請求確認之標的為何?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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