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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翁明誠
相 對 人 鍾清源原名鍾和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間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其通知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 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向第三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融資公司)負有票款債務,經奇異公司依法行使票據權利,取得執行名義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北院錦九十三執正字第43339 號)收執。
又奇異資融公司已於96年8 月2 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及其一切從屬權利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務人,乃以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52 巷2 號5 樓」為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遭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1 紙、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 紙、掛號信函及回執各2 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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