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聲,56,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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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宗宏
相 對 人 陳俊偉 原住桃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案外人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在案(99年7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278400 號),然該公司並未聲請選派或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相對人陳俊偉為該公司之董事,核先陳明。

2、聲請人為終止受託經管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桃園縣大園鄉○○段195 、223 地號等二筆土地信託契約,通知相對人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信託財產,經依相對人之戶籍地於99年9 月21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第002075號存證信函為通知,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催告,然相對人之戶籍地乃「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1號12樓之5 」,有相對人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自應向相對人住所地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依非訴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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