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聲,56,201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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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 理 人 陳宗宏
相 對 人 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偉 原住桃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99年9 月21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南陽郵局第第00207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為終止受託經管台北常安國際有限公司桃園縣大園鄉○○段195 、223 地號等二筆土地信託契約,通知相對人協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返還信託財產,經依相對人於主機關登記營業所於99年9 月21日寄發台北南陽郵局第第002075號存證信函為通知,然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8 月27日士院景民科字第0990313034號函、存證信函及遭退回之信封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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