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99,湖聲,60,20101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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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朱惠敏
相 對 人 劉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日前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28之8號5樓房屋,然自民國98年8 月起至今未能依約給付租金新臺幣3萬5千元,且自98年6 月起至今未能按時繳交管理費,聲請人乃於99年8 月19日對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儘速繳付欠租,逾期將終止租約,惟經郵遞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以致原件遭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雖據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各乙紙等為證。

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28之8號5樓,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99年11月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932258200號函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尚無住居所不明之事實,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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