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勞簡,4,2011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穎誠
訴訟代理人 林秉欣律師
被 告 冠宇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拉茲麻子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乙職,然被告於99年4 月30日突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無預警將原告解僱,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給予資遣費,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3項給予預告期間工資。

又原告於遭被告解僱後,向勞保局查詢方知被告自始未為原告按月提撥退休金,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其計算如下:㈠資遣費部分:原告於勞退新制(94年6 月30日)施行前之92年7 月2 日到職,依勞動基準法計算2 年年資;

另新制施行後,至被告解僱原告為4 年10個月年資,則依原告解僱前每月薪資5 萬元計,被告自應給付原告22萬0833元資遣費(50000*2+50000*4 又10/12*1/2=220833)。

㈡預告工資部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業已3 年以上,被告自應於30日前預告,惟其未為預告,同應依前開規定給付被告5 萬元(即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

㈢未按月提撥退休金損害賠償部分:自94年7 月1 日至99年4 月30日,共計4 年10個月(58個月),依原告月薪資5 萬元、月提繳率6%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17萬4000元(50,000*58*6%=174000 )。

以上共計444,853 元。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44,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張穎誠於92年7 月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但原告因有出缺勤不佳,屢經勸誡仍未改善之情形,被告公司乃於99年3 月22日召開幹部會議時,決議自同年4 月1 日起,不得無故缺勤,各級主管應確實打卡,上班時間早上8 點30分至下午5 點30分,並由與會主管(含原告)親自簽名,確認已確實了解決議內容,但原告於99年4 月間,仍時常多日無故缺勤達連續曠工三日以上。

且原告於民國98年4 月起,原告利用其權責管理之便,將社區總幹事所交付之清潔工程款,私下挪用,待公司發現有異,催問應收款項時,再捏造藉口,拖延款項繳回的時間,以達其資金週轉之目的。

而被告係於99年4 月間,原告無故多次缺勤時,清查其所負責單位之管理狀況,始自社區總幹事處得知,清潔工程款並無延遲給付,皆已準時交付給原告之情事。

被告公司基於原告張穎誠,多次無故曠職,且挪用公款,事證明確,已嚴重破壞被告公司與原告之間的信賴關係,遂於99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自不得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又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依法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因此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

被告公司並無依勞退新制,提撥工資百分之六做為退休金之義務。

再原告張穎誠之工作年資及年齡,皆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的退休要件。

在未達法定退休條件前,僱傭關係仍有終止的可能,應認勞工並無具體可供主張之退休金「權利」存在,因此,原告不得主張因被告公司之解僱,而致生退休金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2年7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嗣被告於99年4 月30日解雇原告乙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賠償因未提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辯解。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未按月提繳退休金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

四、被告於99年4 月30日,以原告繼續曠工達三日以上,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原告無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權利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如雇主係依據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據該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同法第17條各款規定之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公司營運狀況不佳為由解雇原告等語,但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於99年6 月10日臺北縣勞資協調會中,所主張之終止事由,確係原告之出勤狀況不佳,有臺北縣勞資協調會處理勞資爭議案協調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是被告辯稱: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應屬可信。

原告復未就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正。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可資判例參照。

經查:⒈按勞動關係下之勞工,對雇主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勞工提供勞務給付,需受雇主之監督和控制,雇主可決定勞工從事工作之內容、完成工作之手段、指定工作時間和安排工作地點。

雇主設立打卡或簽到制度以考核勞工之出缺勤,為公司規範、管理員工按時上、下班所需,勞工自有遵行之義務。

如勞工未依規定打卡或簽到,復未在雇主依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規定之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內提出勞務給付,即難認勞工確有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

⒉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99年4 月份之考勤表(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四)、99年4 月2 日(五)、99年4 月6 日(二)至99年4 月8 日(四)、99年4月20日(二)至99年4 月23日(五)、99年4 月26日(一)至99年4 月29日(四)等工作日均無上班打卡記錄,並為原告所是認。

⒊原告雖主張:其不用打卡等語。

但查:被告於99年3 月間舉行之幹部會議中,已決議:「99年4 月1 日開始各行政人員打上下班卡,經理、副理、主任、行政助理,上班時間早上8 :30~下午17:30,確實實施」,會議記錄並經被告簽名,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既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認原告已知悉其應按被告所定工作規則打卡上下班。

且依前揭考勤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99年4 月9 日、12日、13 日、14日、15、16、19日另有打卡紀錄,倘原告主張其無庸打卡係屬真正,原告當無另行打卡之必要。

是原告主張其無庸打卡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⒋原告於上、下班時間未正常打卡,自無法認定其確有正常上班。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未正常打卡上下班之工作日內,有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原告曠職之事實,應可認定。

本件99年4 月3 日(週六)、4 月4 日(週日)、4 月5 日(清明節)為假日,原告之曠職日為99年4 月1日(週四)、99年4 月2 日(週五)、99年4 月6 日(週二)至99年4 月8 日(週四),依前揭說明,其曠職自99年4 月1 日至8 日,已繼續達5 日,已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且原告繼續曠工復無正當理由,是被告於99年4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依法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應於30日內為之規定,核屬有據。

㈤被告於99年4 月30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終止權之行使,如前所述。

被告是否另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勞動契約終止權,即無庸贅述。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不得請求被告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顯無所據,核無理由。

五、原告尚無退休金之請求權,難認有損害發生,是原告請求推修金額,不應准許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然勞工尚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98年臺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則研究意見參照)。

是以,雇主如未依法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勞工得依法請領退休金,且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有短少時,始得謂受有損害。

查原告於54年12月8 日生,其於99年4 月30 日 離職時,尚未滿60歲,年資亦未達退休所需之年資,揆諸上開法條及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意旨,原告既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條件,則其退休金請求權均尚未發生,原告亦不得請求提領其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款項,即難謂因被告之短報受有何損害。

復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原告應請求被告補提繳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而非得由原告收受此筆款項,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以多報少受有損失核實提撥6%之退休準備金174,000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尚無退休金之請求權,從而原告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50,000元及資遣費220,833 元,暨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賠償未按月提撥退休金所受之損害174,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