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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14號
原 告 邢靜芬
被 告 吳樹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6年底經由網路認識交往,交往期間被告不斷開口向原告借錢。
後又於97年10月28日深夜以暴力挾持原告至烏來偏遠山區,恐嚇威脅同歸於盡,致使原告極度恐懼,迫不得已屈服妥協,再度借給被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此筆款項至今未見償還。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被告到庭則辯以:如果原告主張對被告有9 萬元的債權,請原告把債權憑證拿出來,況且被告現在也沒有工作,兩造間之不是債權債務關係,而是情與義的事情云云。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手機簡訊、保證書、電子郵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以及郵局往來明細帳簿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就原告所提出被告於2009年5 月15日發給原告之手機簡訊,其內容為「我承諾一定償還9 萬請給我一些時間我會盡力」等語,而該簡訊之發送手機號碼000000000 號,乃為被告所有,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所寫保證書在卷可稽,此亦為被告當庭所不爭,被告空言泛稱與原告間不是債權債務關係,而是情與義的事情云云,自不能相信;
至被告所辯其無力償還,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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