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232,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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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魏志成
被 告 林家弘原名林旻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叁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並簽訂予備金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可之額度,於約定之帳戶內循環動用,如借款期限屆至未繼續時,應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倘未依約償付本息及相關費用,經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時,應按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

查被告並未依約償付本息,至民國94年1 月25日經原告將被告積欠之債務轉為呆帳之日止,被告所欠帳務計有新臺幣(下同)32,457元(其中本金為29,936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予備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予備金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影本各1 份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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