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小,403,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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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40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唐守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 月2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號8B-9563號自小貨車,沿行經新北市汐止區○○○路272號處,因超車不當之過失,撞及訴外人衣小堯所駕駛、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號8D-325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前輪、前保險桿等處因此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隊處理。

系爭車輛經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計新臺幣(下同)22,910元(工資:14,900元、零件8,010 元),並經被保險人衣小堯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原告業已全數賠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9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㈠事發當時系爭車輛是靜止停在路邊,我當然是要經過。

看撞及點便知係系爭車輛撞我車,而我車被撞到時,我車位置是在對向車道。

我不確定對方是否知悉我要超車,因對方是靜止下來,我車要經過當然要從系爭車輛旁邊過去。

㈡事發當時系爭車輛並未打方向燈,經詢問對方為何不打方向燈,對方告以因車輛撞擊,才導致方向燈跳回去了,但除非撞擊力道很大,否則不會發生方向燈跳回去的情形。

而且我看到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的車頭是直的,不是已經斜的要左轉。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衣小堯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將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衣小堯等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系爭車輛之毀損照片、修車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對此復未加以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事故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之過失所致,被告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即明。

2.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行駛於樟樹一路往大同路方向,當時一部對方的自小客(8D-3256 )行駛於我車的前方,對方車輛靠右停車,我即從他左方超車繼續前往,該8D-3256 自小客未打方向燈欲左轉進入社區停車場,隨即就與我車發生擦撞。」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對方車子是靜止的,伊就從旁邊超車等語。

雖訴外人即8D-3256 號車輛駕駛人衣小堯於警詢中稱:「「我是從樟樹一路268 號左轉進社區大門,當是我是剛剛準備要轉彎進社區大門,我也有打方向燈,結果後方來車超車時就撞倒我的車了。」

、「我已注意前後無來車,我已做左轉動作,然後對方撞上我的車了。」

觀諸被告及訴外人衣小堯之陳述內容,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情境,除有關被告係於超越訴外人衣小堯車輛時兩車發生撞擊乙節無爭執外,就被告採取超越訴外人衣小堯車輛之駕駛動作時,訴外人衣小堯車輛係在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靜止狀態,或係行駛在被告前方之道路並已左轉,實有未明。

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現場並未留下任何物理跡證,如煞車痕、碎裂物散落位置,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致難復原當時撞擊之真實情況,進而釐清肇事責任。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相關事證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亦認因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有該會100 年4 月21日新北鑑字第1000000371號函可稽。

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之心證。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承前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2,91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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