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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小字第5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任培誠
任培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任培誠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被告任培冬之戶籍地位於「臺中市西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陳報被告之居所地雖位於「臺北市萬華區」,然依卷附資料,該址僅為被告之被繼承人任柏如於民國91、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時所留地址,尚難認係被告之居所;
另原告與任柏如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有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惟因當事人一造係法人,依前開說明,並不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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