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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34號
法定代理人 林金茂
被 告 葉順明
陳珠妹
葉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借據所載之特約條款,合意由本院管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順明於民國81年4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88年4月17日清償,利息月息9厘計算,如未依約還款,按月加收違約金,並有被告陳珠妹及被告葉俊輝為連帶保證人。
查被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今,尚有238,845元之借款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38,845元,及其中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玉成儲蓄互助社借據及還款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 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借據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准延期償還按月加收利息10% 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 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年息10.8% 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 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
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11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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