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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053號
原 告 葉懷蕙
訴訟代理人 葉懷慈
被 告 溫建和
劉曉穎
林合君
周少華
訴訟代理人 周子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見本院卷第6 頁)。
嗣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4,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
又於100 年12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9,420元」(見本院卷第56頁)。
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基於同一事實,分別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溫建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74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溫建和、劉曉穎、林合君、周少華則分別為系爭公寓第1 、2 、3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95年起原告發現屋頂漏水,曾多次商請被告一同僱工修復屋頂平台,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於99年5 月間自行僱請訴外人即元成水電行負責人陳祁元進行修繕,施作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屋頂平台及樓梯間之相關公共設施,共支付修繕費用247,100 元。
㈡被告均為系爭公寓之共有人,因原告之修繕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平均分攤該修繕費用。
聲明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9,42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溫建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劉曉穎以:1.系爭公寓4 、5 樓間之樓梯間設有鐵門,以上部分均係由原告使用,伊沒有使用權、2.陳祁元曾表示修繕費用由原告支出,伊不必支付等語置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合君以:1.原告沒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2.屋頂平台係由原告使用等語置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周少華以:1.屋頂平台係由原告使用、2.原告自行修繕屋頂平台,未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商量亦未取得同意、3.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此業據原告於101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翔實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林合君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㈡次查原告為系爭公寓5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溫建和、劉曉穎、林合君、周少華分別為系爭公寓第1 、2 、3 、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5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5頁),堪信為真實,先此敘明。
㈢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9條第1項至第3項、第79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 至6 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為系爭公寓之共有人,本應平均分攤屋頂平台防水工程及相關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渠等因原告之修繕而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1.系爭公寓屋頂平台防水工程及相關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是否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2.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過高?3.原告未與被告商量即自行修繕,是否影響原告之請求權?4.陳祁元是否曾承諾被告不必負擔修繕費用,又該承諾之效果為何?茲論述如下:1.按所謂共同部分,指大門、屋頂、地基、走廊、階梯等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而言。
本件系爭公寓之全體住戶進出時皆使用單一公共樓梯間,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則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及樓梯間自均應推定為該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應屬無疑,合先敘明。
2.次按一般而言,附屬設施等屬各區分所有人共有的共同部分,應由區分所有全體按照物的一般使用方法為非排他性的利用,不過藉由專用使用權的設定,共同部分的一部亦得由特定的區分所有人作排他、獨占的使用收益。
在公寓大管理條例施行前,司法實務及學說原就承認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部分得設定專用使用權,若某些共用部分並非區分所有建物在共同使用上所不可或缺,自無禁止之理。
屋頂平台、地下室、法定空地之設定專用,均屬我國常見實例,雖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3款強行規定,屋頂平台及樓梯間應不能設定專用使用權,但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60條規約範本視為規約,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在前揭條例施行之前已取得建造執照的區分所有建物,即不受前揭條例第7條強行規定之限制。
本件系爭公寓係於70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其取得建造執照時間更早於登記前,自不受公寓大管理條例第7條限制,而得就系爭公寓之共用部分諸如屋頂平台、樓梯間約定為專用部分。
3.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要旨可憑)。
且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要旨可佐)。
查系爭公寓自70年間起4 、5 樓間之樓梯間即設有鐵門,平日關閉,由原告發放鑰匙予其餘共有人乙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78頁、第88頁反面),又原告長期將該鐵門上鎖,以上部分均由原告使用,其餘住戶雖曾商請里長出面協調,惟仍容忍該等實際使用現狀等情,為證人即湖元里里長林明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88 頁),足見被告辯稱渠等僅得於緊急逃生等必要時使用4 樓以上樓梯間及屋頂平台、平時僅原告有使用權等語並非無據,則系爭公寓共有人就屋頂平台及4 樓以上樓梯間之存在及使用、收益情形並無不可得而知之情事,渠等容忍、遵守多年,顯非單純沈默可擬,堪認係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就該等部分默示約定由原告所專用。
4.再查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第一項148,000 元是做屋頂平台地面的防水,第二項29,000元係做屋頂平台小房間地板及外牆的防水、屋頂平台女兒牆外側連結到5 樓牆壁的防水,第三項58,500元是做5 樓以上樓梯間天花板跟牆壁的壁癌拆除,第四項9,500 元係做5 樓以上樓梯間及屋頂平台小房間的油漆,最後一項2,100 元是做頂樓樓梯間走道燈的開關等情,為證人陳祁元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原告提出估價單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因均係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4 樓以上樓梯間公共設施即系爭公寓共有人默示約定由原告專用部分之修繕費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無向被告請求平均分擔之理,是本件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5.至原告雖稱系爭公寓4 、5 樓間樓梯間之鐵門早已於3 年前打開云云,惟此與證人林明源證述:伊自92年起任職湖元里里長,每次去發放東西或解決兩造爭議時看到4 、5樓間樓梯間的鐵門都是關的,大概去年年中左右才看到門有打開了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87頁),況依原告自承:99年5 月間請陳祈元破壞該門之門鎖,因該門與樓梯間的牆壁連在一起,破壞比拆掉省錢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第91頁),衡以破壞門鎖與不關門之效果無異,若該鐵門維持不關而任由系爭公寓其餘共有人使用屋頂平台及4 樓以上樓梯間公共設施已行之有年,原告實無再刻意僱工破壞門鎖之必要,足見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難採信。
另該鐵門之門鎖固於99年5 月間經證人陳祁元破壞,而使系爭公寓其餘共有人有使用屋頂平台及4 樓以上樓梯間公共設施之機會,惟非可遽認系爭公寓共有人已就分管契約重新達成合意,況原告自承本件漏水情事自95年間即已開始,且其所主張本件修繕費用,亦係於該鐵門之門鎖遭破壞前,即屋頂平台及4 樓以上樓梯間公共設施仍屬共有人間默示約定為原告專用部分之期間,是其向被告請求平均分擔費用,仍屬無據。
6.本件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公寓屋頂平台及4 樓以上樓梯間公共設施之修繕費用,已如前述,本院無庸就其餘爭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9,4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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