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151,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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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訴訟代理人 王昱翔
薛庭馨
被 告 顏雙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鐘培,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海泉,原告聲請由鄭海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1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 ,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繳款時,應依年息19.929% 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95年8 月25日止,上開2 張信用卡計有新臺幣(下同)153,958 元之應付帳款迄未清償,因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現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登報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被告之帳務資料、帳單影本各1 份、信用卡申請書影本2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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