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329,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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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陳華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而被告於88年6 月9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加計10% 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至95年3 月23日止,陸續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 6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6,673 元之消費帳款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 份、信用卡申請書4 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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