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0,湖簡,678,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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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張佳玉
法定代理人 鄭蘭
訴訟代理人 龔經雄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湖簡字第67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俞慧君
書記官 李宜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262號附表所示:原告簽發、發票日100年7月13日、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00年7月20日、票據號碼34229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因上開本票乃被告以原告積欠管委會款項,脅迫原告而簽發,然原告並未欠被告款項,詎被告竟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以起訴狀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自94年7月起擔任長榮科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負責經手長榮科技大樓管委會收入與支出事項,被告於99年5、6月間開始清查管委會之帳目情形,陸續發覺原告將管委會之收入據為己有之行為,惟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出具聲明書堅稱,絕無任何侵占款項之行為,並承諾若侵占公款願意賠付二倍之侵占款項,嗣原告與管委會就侵占公款乙事達成賠償協議,原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民事賠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著有判例。

又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參照。

另,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伊是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脅迫之事實舉證,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稱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已難信實。

況本件據證人即系爭大樓之公司戶之人員陳登波到庭證稱:那天(詳細日期不記得)召開管委會,我們先請他在外面等一下,我們有先討論要怎麼跟他談,然後請他進來協商,看金額部分怎麼處理。

我們討論出來的協議內容我們是要看他的表現如果是願意誠懇的表示歉意的話,我們願意給原告他一個機會,他侵占多少,我們就讓他還多少就好,刑事部分不提告,但是如果他沒有誠意的話,我們就看要談一個什麼樣的金額,我們有問他說還有什麼事項是還沒有說出來的,是否還有隱瞞,然後原告他也不說,所以最後就是談出伍拾萬的這個金額。

當初是證人陳莉雯小姐就知道的部分金額有與原告對帳。

原告當天有承認他侵占。

他沒有說他侵占了哪些,但是就證人陳莉雯跟他對帳的部分他有承認。

他是當天開伍拾萬的本票,會決定是伍拾萬,是因為我們覺得他是個年輕人可能無法償還他說過要付兩倍的責任那麼多,罰款可能超過壹佰萬,我們認為如果是超過百萬原告應該是有困難所以最後才決定是伍拾萬,談的結果原告他是同意,所以後來才簽伍拾萬的本票,如果說是意見的話,那也是原告他說可不可以把時間壓長一點等語,及證人即現任之管理委員陳莉雯證稱:原告是因為侵占的問題所以開本票。

因為我們公司跟原告請求要查帳看帳本,我說如果他不拿出來我們就要去找主委,是之後大約兩個星期後我們才拿到帳冊。

我是計算大樓的坪數及車位部分每個月應該要收入管理費多少,還有廣告收入和其他的收入。

計算過後一共是短少一百七十幾萬。

原告是從96年四月份開始陸陸續續侵占一百七十幾萬,後來還八十幾萬。

五月二十幾號的時候一共還短缺九十幾萬。

我有跟原告對過帳,他只有對於資源回收的部分比較有意見,因為他是跟資源回收的太太對分,所以原告認為資源回收的收入應該是他應得的,他覺得不用繳回。

附表一的侵占明細,是對帳出來後的結果,但是還有另外一部份沒有寫進來。

我們是因為覺得原告年紀還小,就最後決定以伍拾萬。

我們是跟原告說如果照他侵占要罰兩倍的話,那也有兩百萬,但是後來主委們覺得貳佰萬就是擺明要他還不出來,所以後來想說就依原告可能可以還的金額。

附表二對帳出來的結果,這些都有收到,只是比較晚入帳。

主要是因為資源回收收入的金額講不清,伍拾萬的是依照侵占金額來算,不管他是還了多少等語(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原告之簽發系爭本票,實是因查帳被發現侵占管委會之款項,而與管委會談得結果,同意開系爭本票,並無被管委會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致有脅迫之情形。

至於原告是否基於害怕被訴追刑事責任,為免被管委會告訴刑事而同意簽發系爭本票,因屬原告己身內心之考量,既未表現於外而為表示,即難認被管委會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主張被脅迫,撤銷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否認兩造間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云云,惟查原告於100年5月17日出具一份聲明書,上載在任職內無任何侵占行為,若經查有此行為,願負二倍侵占金額等語,有聲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據,而證人陳莉雯證稱:管委會查帳是從96年4月到100年5月。

渠與原告對過帳,包括管理費、廣告收入及其他收入(販賣機收入、機車位之收入、資源回收之收入),原告只有對於資源回收的部分比較有意見,就附表二99年的管理費,嗣後於100年有返還;

因原告不肯提出相關資料,致尚有部分的帳無法列出;

56個機車位,每個收壹佰元,我們後來說要漲到兩百元,然後住戶說早就已經漲到二百元了,都是原告私下自己處理哪些車位要收兩百元。

被告與頻順科技公司訂立3年之租約,租金收入之前都有匯入,後來沒有匯入,共少了132,600元。

唯一有爭議的是資源回收的部分,因為不確定金額所以後來是用一個月一萬元計算等語。

可見兩造經對帳,且原告有返還部分之金額,然因原告對於應收入之款項並未提出所有之資料,致被告無法確實計算原告侵占之款項,並因而與原告開會討論結果,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金額,其情業如上述,從而可知,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且經原告就應賠償之金額同意為50萬元,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即不足取。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0年7月13日、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00年7月20日、票據號碼342291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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