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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齊
陳柏威
被 告 張福民
簡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福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張福民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福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聖佳於民國92年2月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
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查訴外人張聖佳自92年12月17日起至93年10月17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4年5月6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17,97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及其中191,613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經查訴外人張聖佳於93年10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張福民、簡秋月於法定期間內未有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與被告等有債權債務關係。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前述信用卡消費款。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17,979元,及其中191,613元自94年5月7日起,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簡秋月到庭後,以下列情詞抗辯:因已有三十幾年未與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張聖佳聯絡,對於原告所主張的這筆債務並不知,直至收受訴狀始知悉,並於收到開庭通知後向高雄地院聲請拋棄繼承。
另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准許部分(被告張福民)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繼承系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張福民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福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駁回部分(被告簡秋月)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簡秋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該院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司繼字第419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函請該院查明屬實,並有該院100年4月22日雄院高100司繼司新字第419號函1 紙在卷可稽,被告簡秋月既已拋棄繼承權,即不得令其繼承被繼承人張聖佳債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福民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福民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應由被告張福民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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